|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病人自主權利法 |
法律體系 |
特別法 |
普通法 |
立法目的 |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1)
以保障末期病人為主要目標 |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1)
保障對象及於所有病人,不以末期病人為限 |
用語、意義: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
中文為「維生醫療」。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跡象,延長其瀕死過程,但無治療效果之醫療措施(§3-4) |
中文為「維持生命治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3-1) |
用語、意義:Palliative care |
中文為「安寧緩和醫療」,提供給「末期病人」之舒緩醫療 |
中文為「緩和醫療」,提供給「所有病人」之舒緩醫療 |
AD名稱 |
中文名稱為「意願書」 |
中文名稱為「預立醫療決定(書)」 |
應記載事項 |
包含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另有姓名、身份證字號、住所等 |
於第14條特定臨床要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
意願人條件不同 |
非末期病人 |
需20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 |
具完全行為能力即可,包含已婚的未成年人;條件不因是否為末期病人而有差異 |
末期病人 |
無年齡限制:未成年人簽署之意願書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法定代理人帶簽「意願書」。法定代理人亦可簽署同意書 |
親屬角色與範圍不同 |
(1)簽同意書
(2)最近親屬(範圍較窄):配偶、成年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等旁系血親、一等直系姻親 |
(1)一般知情與同意權/書
(2)參與ACP
(3)親屬(範圍較廣):二親等內之親屬、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 |
可拒絕醫療範圍不同 |
只能拒絕CPR與維生醫療,未提到可以拒絕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 |
可以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
緩和醫療是否為選項 |
安寧緩和醫療僅為選項;無轉診義務之相關規定 |
醫療方執行AD時,有緩和醫療之義務;在無法提供緩和醫療時有轉診義務 |
意願書與預立醫療決定之成立要件 |
1. 不需ACP
2. 不需執行醫院核章
3. 只可由見證人見證
4. 意願書之註記須得意願人或HCA同意;註記並非意願書成立要件
5. 註記之意願效力同意願書正本
6. 意願書僅有應記載事項及法定要件。無法定格式 |
1. 需ACP
2. 執行醫院須核章
3. 除見證人見證外,亦可公證
4. AD須經註記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5. AD有法定格式 |
見證人規定 |
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
具完全行為能力。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 |
意願改變 |
1. 意願人或HCA以書面撤回即可。已同意將意願書註記於健保卡者,始需更新註記
2. 臨床醫療決策以意願人書面名是之意思表示為準,不受註記意願之影響 |
1. 意願人書面撤回或變更,並需申請更新註記
2. 臨床意願與AD不一致時,需區分不同情形
i. 若是事前於AD中表示不需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但當下表示需要,則僅需於開始前以書面表達,即應提供上述醫療措施
ii. 若是事前於AD中表示需要LST或ANH,但當下表示拒絕,則應先完成AD變更程序,始得不施予或撤除上述醫療措施 |
臨床生效要件 |
1. 僅限確認為末期病人
2. 若有意願書,確診後無庸安寧緩和醫療照會
3. 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一次係無意願書亦無同意書時開立醫囑之要件 |
1. 共有五種臨床條件,不以末期病人為限
2. 五種臨床條件確認後,仍須經緩和醫療照會兩次確認 |
醫療委任代理人 |
年齡限制 |
法條文自上無年齡限制。應回歸適用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擔任 |
在本法需為18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人 |
消極資格限制 |
無限制 |
除繼承人外,意願人之受遺贈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或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
權限不同 |
1. 能代為簽署意願書
2. 得撤回意願之意思表示
3. 只能再安寧緩和醫療的選擇或維生醫療抉擇的範圍內委任
4. 對於意願書是否註記有同意權 |
1. AD之簽訂或撤回或變更,均僅由本人自行為之
2. 可以在病人無法表達意思時聽取告知、同意醫療,並代理表達AD中之醫療意願 |
複代理之特別規範 |
無複代理之特別規範,應回歸適用民法,以共同代理為原則 |
明文規定採單獨式代理制度 |